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终身学习权利,满足社区居民终身学习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武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终身教育是贯穿人的一生的教育,是公民在人生各个阶段通过各种形式接受的教育活动。本条例所指终身教育,主要是公民所受教育中的社会教育以及非正规教育。主要涵盖青少年校外素质教育以及对在职人员、失业人员、农民、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老年人、残疾人等开展的各级各类继续教育培训活动。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终身教育的组织、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终身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公益服务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全民学习与社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终身教育工作的统筹领导,设立终身教育或学习型城市(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指导、协调和推动终身教育、学习型城市(区)建设工作。终身教育、学习型城市(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终身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采取扶持鼓励措施,促进终身教育事业发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终身教育、学习型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终身教育、学习型城市(区)建设工作小组的具体工作,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终身教育、学习型城市(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终身教育、学习型城市(区)建设工作年度计划;
(三)制定终身教育、学习型城市(区)建设工作评价标准;
(四)组织对终身教育、学习型城市(区)建设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五)负责终身教育、学习型城市(区)建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完成终身教育、学习型城市(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推进学习型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各类学习型组织建设。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市直机关工委、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市妇联负责推进学习型党组织、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家庭建设,共同推进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城市建设工作。
第八条 市推进学习型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开展各类人群的培训。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应当支持本单位职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自主或委托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开展职工终身教育培训,提高在职人员业务水平与综合素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教育培训,使其掌握就业知识,提高创业技能。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培训计划和要求,开展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创业培训。
农村农业、科技、教育、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及科协等组织应加强相关设施建设,协同开展以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工返乡创业、失地农民培训、农村实用技术推广、新型职业农民培训为重点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劳动技能和文化素质。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与社区密切合作,加强残疾人教育培训工作,根据残疾人身心特点,注重残疾人潜能开发,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
教育、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老年教育组织机构,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丰富老年人生活、增进老年人健康的各类教育活动。
妇联、工会、教育等部门和组织应与社区密切合作,指导推进家庭教育和妇女教育工作。通过社区学校、家长学校等,开展家庭教育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推广家庭教育经验。
共青团、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组织机构,开展青少年校外教育活动,加强青少年教育培训,促进青少年全面发展。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以社区教育阵地建设为重要抓手,分级设立社区(终身)教育机构;制定《武汉市社区(终身)教育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推进市、区、街(乡镇)、村(社区)四级终身教育机构建设和发展。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村农业、卫生健康、文体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等组织可以委托社区教育学院、社区学校等,开展社区内的在职人员、失业人员、农民、进城务工人员、残疾人、老年人及青少年等各类人群的教育培训。
第十条 社区教育学院、社区学校应充分发挥社区教育扎根社区的特点,通过建立社区教育联席会议、社区教育理事会、社区教育(班长)议事会等制度,不断完善社区教育多元参与、协商、合作机制,探索推进基层治理和公民素养培育相融合,提高社区治理能力,推动社会治理创新。
第十一条 开放大学应建好终身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和终身教育数字化学习资源库。鼓励各级各类终身学习网络平台互联互通、学习资源共建共享,促进终身教育发展。
第十二条 积极探索学分银行建设,逐步建立、有序推进区域内不同类型终身教育学习成果的认证、积累和转换制度。终身教育学分可以通过累积学习时间和课程考试等方式获得。
第十三条 鼓励专家、学者、教师、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兼职从事终身教育工作。鼓励市民参与终身教育志愿服务,将终身教育志愿服务者纳入市、区志愿者服务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第一周为市全民终身学习活动周。开展宣传终身学习理念、推进全民学习、展示终身教育成果等活动。
第十五条 建立跨区域、跨行业的终身教育资源整合机制。鼓励各社区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逐步形成多方参与、广泛协商、合力推进、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促进各系统、各部门、各组织的学习资源开放共享。鼓励开展终身教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向市民开放学习场所和设施;鼓励行业企业参与终身教育,引导一批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社会培训机构参与终身教育。
第十七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前提下,充分利用各自资源优势,在场地设施、课程资源、师资、教学实训设备等方面为终身教育提供便利,开展终身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络和移动通讯等开放教育课程,促进网上学习平台互联互通和学习资源共建共享,为居民提供线上线下等多种形式的学习支持服务。
第十九条 拓展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站)、社区文化中心的社区教育功能,推动社区教育机构与社区综合服务站、社区文化中心等机构设施统筹、信息共享、服务联动,推进社区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建设“文化五城”。本市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普场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青少年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益性设施应当采取免费或者优惠的方式向终身教育活动开放。每个区建成体育场、综合性体育馆、游泳馆等“一场两馆”,达到全民健身中心街镇全覆盖。建设15分钟生活圈、打造12分钟文体圈、10分钟公共活动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和退出机制,鼓励、规范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终身教育培训机构,为社区居民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终身教育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终身教育经费分级保障体系,建立健全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学习者合理分担等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终身教育综合投入机制,拓宽终身教育经费来源;积极引导、支持建立终身教育基金,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终身教育,捐赠人依法享受国家教育捐赠有关政策优惠。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保证终身教育经费逐步增长。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数每人每年不低于2元的标准安排终身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教育经费预算,并根据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的优惠措施或学费减免政策,鼓励失业人员、失地农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残疾人等群体参加学习,掌握职业技能,提高文化素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终身教育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部门、单位人员教育培训提供经费保障。探索“管办评”分离,支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购买服务的形式,安排终身教育专项经费。
企业应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依法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当每年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鼓励学习者合理分担终身教育学习成本,并可依法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终身教育机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按照有关标准核定人员编制。从事终身教育工作的专职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从事终身教育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职务评聘、业务进修、专业考核等方面与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权利。终身教育专职人员可以在区域内事业编制中统筹安排,也可以在编制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对在开展终身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终身教育兼职教师信息资料库,为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终身教育工作提供师资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要求,确定年度绩效工作目标,对终身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依据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的相关要求,对本辖区内终身教育机构建设、工作情况等进行督导检查,并定期评估通报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终身教育管理部门应将失业人员、失地农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残疾人等群体的教育情况纳入教育督导指标体系,作为评估终身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人社、教育部门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相关要求,不定期核查辖区内从事终身教育专职教师队伍建设、教师职称(职务)评聘实施细则等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终身教育管理部门应联合第三方机构,组织本市社区教育指导中心、社区大学、区社区教育学院定期对辖区内从事终身教育的各类教育机构进行工作检查;并不定期邀请、走访参与终身教育机构学习的市民,询问学习效果,反馈学习者的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终身教育经费主要用于终身教育公共服务,市、区财政部门应不定期引入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终身教育经费进行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当年结余的终身教育经费可以结转至下年使用。
第三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终身教育职责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纪委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终身教育经费的;
(二)在统计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法定购买服务采购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性质、用途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各类办学单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公序良俗、传播封建迷信或者其他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信息的,未落实各项办学承诺的;
(三)在统计工作中提供虚假数据的;
(四)挪用、克扣终身教育经费的;
(五)恶意终止办学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